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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毒宣传月 | 莆田中院发布打击毒品犯罪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4-06-26 17:03:18 打印 字号: | |




“6.26”

国际禁毒日

莆田中院发布典型案例


在“6.26”国际禁毒日到来之际,莆田中院发布一批打击毒品犯罪典型案例,进一步揭示毒品犯罪危害,充分彰显人民法院从严打击毒品犯罪、增强防范毒品意识、净化社会环境的坚定决心和司法担当。


案例一

林某某贩卖毒品案——诊所医务人员

向吸毒人员出售精神药品


简要案情

2019年4月起,被告人林某某在莆田市城厢区某门诊部工作期间,从福建省某峰医药有限公司、福建某州医药有限公司购进药品奥亭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

2019年5月至2021年11月间,被告人林某某明知奥亭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是国家规定管制的第二类精神药品,大量服用能够使人形成瘾癖,仍在未开具处方的情况下,以每包4元至6元不等的价格,向王某某、薛某某、朱某祥、朱某波、朱某出售奥亭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并从中牟利。

裁判结果

城厢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以牟利为目的,多次向多名吸毒人员贩卖国家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精神药品,含可待因共计约262.062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林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责令退出违法所得八万八千二百四十三元六角,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一审判决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莆田中院经二审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国家对毒品管制长期采取高压态势,但随着社会发展,毒品案件呈现从传统毒品向新型毒品转变的趋势。国家列管的药用类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具有药品和毒品双重属性,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内含可待因、麻黄碱毒品成分,长期大剂量使用会使人瘾癖。近年来,此类药品流入非法渠道,被作为成瘾替代品滥用情况时有发生。本案中的被告人身为门诊医生,熟知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的药性和用量,仍违规开具国家规定管制的精神药品,并向吸毒人员销售,其犯罪行为隐蔽性强,社会危害性大。人民法院依法对林某某进行惩处,体现了对诊所医务人员非法贩卖精神药品犯罪的严厉打击。



案例二

陈某容留他人吸毒案——自住房内

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


简要案情

2020年4月,被告人陈某明知吸毒人员陈某某系未成年人,仍在其位于莆田市秀屿区某处房屋,容留吸毒人员邱某某、陈某某共同吸食大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于2021年3月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现场尿液检测,被告人陈某及吸毒人员邱某某、陈某某四氢大麻酚酸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裁判结果

涵江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提供场所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一审判决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莆田中院经二审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毒品具有成瘾性,一旦沾染毒品,极易造成身体和心理的双重依赖,进而诱发侵权、伤害等违法犯罪行为,对个人、家庭和社会都会造成很大伤害。容留他人吸毒行为给吸毒者以及毒品罪犯提供了空间与便利,破坏毒品管理制度,扰乱社会管理秩序,不利于良好社会风气的形成,是打击毒品犯罪中不容忽视的一环。本案是被告人利用自住房容留他人吸毒的典型案例,且容留的吸毒人员为未成年人,人民法院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和具体情节依法判处刑罚。



案例三

佘某贩卖毒品案——贩卖含有

合成大麻素成分的“电子烟”


简要案情

2020年11月至2021年5月,被告人余某为非法牟利,明知“上头电子烟”含大麻烟油是毒品,仍先后八次向同案犯赵某某(时年16周岁)出售含大麻烟油的“上头电子烟”5支、5ml装的相应烟油3瓶,共收取价款人民币1180元。其中,同案犯赵某某于2021年3月向被告人余某购买的1支“上头电子烟”,转卖给同案犯朱某某,由赵某某联系被告人余某直接寄到莆田市秀屿区某小区。该支“上头电子烟”于2021年4月2日在该小区丰巢柜内被秀屿公安分局民警查获。经鉴定,该支“上头电子烟”内检出ADB-BUTINACA成分(合成大麻素类)。2021年5月,被告人余某又向同案犯赵某某出售1支“上头电子烟”并收取价款人民币110元,但后续未实际发货。

裁判结果

秀屿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余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其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本案系犯罪未遂,综上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二百九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典型意义

蛊惑诱导年轻人吸食的“上头电子烟”外观与普通电子烟难以区分,但犯罪分子在电子烟油中添加了合成大麻素成分,实际上是一种新型毒品。合成大麻素是人工合成的化学物质,并不依赖于大麻种植,成本更低,获取容易,能产生强烈的兴奋、致幻效果,目前已成为新精神活性物质中涵盖物质种类最多、滥用最为严重的毒品类型。当前,“上头电子烟”犯罪手段网络化态势明显,采用“互联网+物流寄递+电子支付”等非接触方式来交易较为普遍,具有较高隐蔽性,且本案涉及未成年人,依法应予严惩。本案警示青少年要提高警惕,切莫盲目好奇、追求时髦新潮,购买、吸食“上头电子烟”,健康生活,远离毒品。



案例四

江某某、蔡某某等人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罪——从严打击

源头性毒品犯罪


简要案情

2019年1月份左右,被告人江某某、蔡某某共同商议非法生产苯丙酮(别称1一苯基一1一丙酮),并约定由江某某负责提供资金和租赁厂房,蔡某某负责联络化学品原料来源和管理。随后,江某某指使被告人陈某以其名义租赁位于莆田市涵江区某处厂房用于生产苯丙酮。陈某则伪造了一张身份证,与该厂房房东郑某某签订租赁合同。蔡某某从泉州市泉港、驿坂等地购进易制毒化学品盐酸、溴素和其他化学品原料,并相继纠集陈某、被告人罗某、肖某、卢某某、何某某及同案人薛某某等人运输上述化学品原料、在厂房内组装生产机器、共同参与生产苯丙酮。被告人陈某某受蔡某某雇佣驾车接送蔡某某往返于住所和厂房之间,并协助蔡某某前往泉州市运输上述化学品原料,还介绍同案人吴某某加入该团伙参与生产苯丙酮。

裁判结果

涵江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蔡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为谋取非法高额利益,纠集他人非法生产、买卖、运输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数量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生产、买卖、 运输制毒物品罪;被告人陈某、罗某、肖某、卢某某、何某某、陈某某为谋取劳务报酬,参与非法生产、运输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数量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生产、运输制毒物品罪;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规定,伙同他人伪造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已构成伪造身份证件罪,涵江法院依法对其实行数罪并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坦白等量刑情节,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至三年六个月不等的刑罚,并处相应罚金。一审判决后部分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莆田中院经二审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制毒物品是制造毒品的原料,强化毒品源头治理,必须加大易制毒化学品管控,坚决防止制毒物品流入非法渠道,从根本上遏制毒品犯罪的产业链。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制毒案件,被告人面对利益诱惑,分工配合,非法生产、买卖、运输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社会危害性大。法院根据各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等,作出相应的判决,体现了人民法院对源头性毒品犯罪的严惩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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