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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闽03执728-2号 限制出境决定书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闽03执728-2号  限制出境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1-17 14:39:06 打印 字号: | |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限制出境决定书 

(2018)03执728-2

被限制出境人:许奇耀,男,196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号码K090457,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号码H0856620101。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林文水与被执行人许奇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向被执行人许奇耀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被执行人许奇耀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林文水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不准许奇耀出境。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林文水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决定如下:

限制许奇耀出境。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起十日内,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二〇二三十一十六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二条 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十二条 中国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出境:

  (一)未持有效出境入境证件或者拒绝、逃避接受边防检查的;

  (二)被判处刑罚尚未执行完毕或者属于刑事案件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

(三)有未了结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决定不准出境的;

(四)因妨害国(边)境管理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因非法出境、非法居留、非法就业被其他国家或者地区遣返,未满不准出境规定年限的;

  (五)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决定不准出境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准出境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  被限制出境的人认为对其限制出境错误的,可以自收到限制出境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复议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来源: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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