莆田市区的杨先生借给他人120万元,债务人到期不还钱,原以为可以向保证人追偿,遂直接将保证人告上法庭,哪知保证期间已过,保证人已不再为该笔债务承担责任。
2013年7月5日,案外人陈某芳以经营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杨某忠借款1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5日至2013年10月4日,月利率为25‰,并在借条上注明“借款人在本借条上签字即承认本人已经全额收到该款项”。案外人陈某芳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被告钱某明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同日,原告杨某忠通过其工商银行分两次转账至案外人陈某芳的指定账户人民币50万元、59.2万元。现因原告请求被告钱某明承担返还借款责任,致讼。案经调解,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双方在诉讼中争议主要焦点是:本案中被告钱某明作为保证人能否免除保证债务。
本案双方质证过程中,原告提出借条、汇款凭证、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保证合同。根据主合同内容显示,借贷关系借贷关系发生在2013年7月5日,借款期限至2013年10月4日。
荔城区法院经审查、分析认为,被告钱某明在《借条》上签字担保,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另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被告钱某明的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即2014年4月4日之前。原告还提出一个证据,即内容为催讨债务的短信,但是不能证明其短信的接收方为被告,故合议庭不予认定。
综上,即借款后,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保证义务,直到2014年5月12日原告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担保期限,故被告已依法免除保证责任。
荔城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钱某明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期限为2013年10月5日至2014年4月4日,但原告起诉的时间为2014年5月12日,已经超过担保期限,故原告请求被告钱某明返还人民币120万元及自2013年7月5日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的保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据此,依法判决驳回原告杨某忠对被告钱某明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