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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赔偿是否应当考虑损伤参与度?
作者:仙游法院 曾荣汉  发布时间:2014-03-13 15:00:19 打印 字号: | |

    【案情】

    2013年2月24日,被告林某某驾驶向王某某借用的轿车自仙游鲤城街道往度尾镇方向行驶,行经242县道7KM+310M路段,与徐某甲驾驶的人力三轮车承载徐某乙发生碰撞,又碰撞相向由郑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造成徐某甲、徐某乙二人受伤及三车损坏。徐某乙经抢救无效,于3月27日死亡。经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林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甲、徐某乙、郑某某无责任。该认定书记载的法医病理鉴定书证明:死者徐某乙系交通事故诱发心脏功能障碍伴全身机能减退而猝死,本次车祸与其死亡有一定的诱发因素。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林某某已赔偿给原告233500元。另查明,四原告为死者徐某乙的第一顺序继承人。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尸检报告,徐某乙系因交通事故诱发引起心脏功能障碍而死亡,与交通事故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损伤参与度应为30%,故交强险赔偿应考虑损伤参与度。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法医学鉴定,死者徐某乙因心脏功能障碍伴全身机能减退而猝死,本次车祸与其死亡有一定的诱发因素。但交强险具有公益性,其立法目的是弥补受害人的损失,法律并未明文规定应考虑事故参与度,故交强险责任的确定不应考虑损伤参与度。被告保险公司关于交强险赔偿应考虑损伤参与度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徐某乙既有损伤又有疾病,损伤是死亡后果的诱发因素,即损伤比较轻微,但能诱发或促进疾病的发作,损伤与死亡的后果之间系间接因果关系,故损伤参与度确定为30%。因肇事的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被告林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133304.32元,则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损伤参与度予以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33304.32元×30%=39991.3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共应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158991.30元,但因被告林某某已支付给原告赔偿款233500元,超出了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故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林某某可就垫付款158991.30元向被告保险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林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作为常见的侵权之诉案由,一般情况下,只需要确定事故责任就可以确定赔偿责任,然而在复杂的“多因一果”情形下,赔偿责任就不单单只涉及事故责任,赔偿义务人常以损伤参与度作抗辩,因此对于法官而言,如何权衡事故责任与损伤责任,以确定最终的赔偿责任是审理该类案件的难点。

    一、交强险不应考虑损伤参与度

    首先应当明确何为“损伤参与度”?“损伤参与度”是指在有外伤、疾病(包括老化和体质差异)等因素共同作用于人体,损害了人体健康的事件中,损伤在人身死亡、伤残、后遗症的发生上所起作用的比例关系。其本质是损伤占疾病发生的比例,是以损伤为前提。本案中,赔偿义务人保险公司以受害人原有疾病作为抗辩理由,要求交强险赔偿应考虑30%的损伤参与度。那么,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是否应当考虑损失参与度呢?

    目前我国并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对损伤参与度作出明确的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从该条款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对机动车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构建了保险赔偿金额之内和之外的双层复式结构,即在交强险赔偿金额之内,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者承担绝对赔偿责任,没有任何可以抗辩事由,即使是受害者故意引起的交通事故(涉及财产损失赔偿除外)。这就意味着交强险不考虑双方事故责任以及过错程度,自然而然也不会考虑损伤参与度。

此外,透视法条背后的立法目的。交强险是基于机动车事故受害人数量急剧上升,加害人赔偿能力不足、受害人索赔成本高昂且途径并不畅通、社会保障尚处于初创阶段的情况下制定的,其立法目的和基本功能是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第三者获得迅速有效的补偿。交强险制度更加强调交强险的基本保障功能,更为重视对受害人损失的填补功能。如果交强险范围内考虑损伤参与度,那么无疑会减少受害方的获赔数额,同时有悖于交强险立法目的。

    二、超过交强险部分应当考虑损伤参与度

    交强险不考虑损伤参与度,但超过交强险部分不仅应当考虑事故责任,而且应当考虑损伤参与度。事故责任主要以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为准,损伤责任主要以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有关损伤参与度的鉴定意见为准。

    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自愿订立,其赔偿范围以及数额均由当事人与保险公司约定。从两种保险合同的合同目的来看,商业三者险合同是投保人希望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能够由保险公司代替自己承担作为侵权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目的在于转嫁自身的风险,具有一般保险合同的性质。而交强险制度设计的初衷在于保护受害者,被保险人的风险转嫁、分散则居次要地位。因此,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其承担的赔偿义务的性质为合同义务,应当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考虑事故责任与损伤参与度。

    损伤参与度目前比较普遍适用的是五等级:①既有损伤又有疾病,后果完全由损伤所造成,疾病未起作用,损伤与后果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为100%;②既有损伤又有疾病,后果主要由前者所造成,疾病只起辅助作用,则损伤与后果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为70-90%;③既有损伤又有疾病,两者单独存在都不能造成目前的后果,或者在造成目前后果的作用上同等重要,难分主次,则损伤与目前后果之间系界限型因果关系,为40-60%;④既有损伤又有疾病,损伤是诱发或加重因素,即损伤比较轻微,对人体没有大的危害,但能诱发或促进疾病的发作,则损伤与目前后果之间系间接因果关系,为10-30%。⑤既有损伤又有疾病,若后果完全由疾病所致,则损伤与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为0%。

    本案中根据法医学鉴定,死者徐某乙因心脏功能障碍伴全身机能减退而猝死,本次车祸与其死亡有一定的诱发因素。车祸造成本事故中徐某乙损伤,其损伤与其死亡有一定的诱发因素,显然损伤比较轻微,但能诱发或促进疾病的发作,损伤与死亡的后果之间系间接因果关系,故损伤参与度确定为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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