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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名成银行“黑名单” 卡主诉发卡银行及冒用者
作者:城厢法院 方敏生  发布时间:2013-08-12 15:39:22 打印 字号: | |

    在办理按揭贷款时,莆田的郭先生发现自己因名下一张信用卡逾期未还已被列入“黑名单”,可纳闷的是郭先生从没办理过该信用卡。通过调查才发现是别人冒用。为此,郭先生认为自己的姓名权、名誉权及财产权受损,将发卡银行及冒用者告上法院。

    2012年6月,郭先生在汽车行看中一辆汽车,便向银行申请汽车按揭贷款,哪知没有通过银行审核。经过查询,郭先生才得知是自己名下有一张某银行信用卡恶意透支,拒不还款,个人信用信息被记载为不良记录。郭先生称,自己经调查发现,2010年3月严某盗用自己的姓名、身份证号码等身份信息,伪造自己的签名,并提供虚假的联系方式,申领了信用卡。后严某使用该卡消费逾期未还,致使自己被银行列入“黑名单”。2012年6月28日,郭先生以身份证信息被他人盗用为由向公安局报案,并向被告银行申请修改个人信用报告。

    郭先生起诉提出,由于银行把关不严、严某冒用的故意行为,造成信誉严重受损,买车受限,要求银行和严某连带赔偿经济损失、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同时消除他的不良信用记录,并登报赔礼道歉。银行方面则认为信用卡申请表形式合法、内容完整、信息确实准确,已对该申领信息的真实性尽到了合理审查的义务。原告自身对个人身份信息保管不善,致使被他人盗用、冒用,其也存在一定过错。原告申请不到汽车按揭贷款只是丧失了一个机会,并未实际对其造成财产上的损失。被告严某则辩称,该信用卡系原告办理好后自愿借给自己使用,并不存在冒用的行为,自己在未能及时还款的时候也告知原告,且现在也已全部归还欠款。

    城厢法院一审认为,因原告否认申请办理该信用卡,被告银行又无证据证明原告申请办理该信用卡并交付给原告信用卡的事实。故不能认定原告亲自办理或委托他人办理该信用卡,也无法认定被告银行直接交付给原告信用卡。该信用卡被被告严某刷卡消费且因逾期还款而导致原告个人征信信息有不良记录,对此被告银行负有过错责任。不良征信记录仅保留在法定的职能部门内,并无给原告名誉或精神造成严重损害,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在媒体上刊登公告、声明的主张以及请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故判决被告银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删除原告郭先生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档案中的错误不良记录;驳回原告郭先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郭先生不服,并向上级法院上诉,经调解,银行和严某自愿口头向郭先生赔礼道歉,严某一次性赔偿给郭先生经济损失5000元。

责任编辑:城厢法院 方敏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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