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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被告人应以何罪定谳
作者:秀屿法院 宋敏  发布时间:2013-08-14 15:35:10 打印 字号: | |

【案情】

    2012年5月13日12时,被告人王某、石某到莆田市某车队应聘,该车队负责人林某让被告人王某试驾一辆重型自卸货车,被告人石某试驾另车。当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提议将所驾货车开出卖掉,被告人石某表示同意。17时许,被告人王某谎称所驾货车的油门出现问题,骗得被害人林某某同意到指定维修点修理后将车开出,并与被告人石某关掉手机直接驾驶该车前往晋江市某工业园区附近,卸掉车牌藏匿。之后,被告人王某、石某将该货车的两块盖板及后车厢以12850元的价格变卖,后因该车无法再卖,被告人石某提议将车还给被害人,在获得被告人王某同意后,打电话让林某某到该工业园区附近将该车驾回。经鉴定,该重型自卸货车价值336300元,后厢价值82650元。后两人在公安机关的压力下投案自首。

【分歧】

    对于本案王某、石某在骗取被害人林某某信任后而得以暂时保管他人财物时实施变卖的行为应该如何定性,存在较大的分歧: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王某、石某实施犯罪行为时是在其应聘车队的试驾过程中,并非车队员工,但他们在获得 被害人林某某同意后将车开出车场,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符合侵占罪的特征,故应该以侵占罪来定罪。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王某、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货车油门出现问题需要修理这一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货车而后变卖,数额巨大,故应定诈骗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被告人王某、石某将他人财物非法占有的行为不构成侵占罪,而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从犯罪构成来看,两者的区别很明显,容易区分,但是对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的手段得以为他人保管财物后,将该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是构成侵占罪还是诈骗罪,难以认定。

    区分两种罪名的关键在于区分行为人取得财物控制的原因,这是二者的关键区别。诈骗罪是被害人在行为人的欺骗下形式上“自愿”地将财物交与行为人,即行为人对他人财物的支配乃欺诈之果;而侵占罪则是被害人基于委托、信任等原因完全自愿地将财物交与行为人支配或者行为人偶然取得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并非行为人欺骗所致。其次区分两种罪名还应当准确把握行为人控制财物与犯意产生的时间先后。诈骗罪的犯意产生于行为人取得财物之前;而侵占罪的犯意则产生于控制财物之后。本案中,被告人王某、石某在应聘当日的试工过程中,由被告人王某提议将其所驾驶的货车开出车场卖掉,被告人石某表示同意,而后被告人王某谎称货车油门有问题需要修理,骗取被害人林某某同意到指定维修点修理后,将车开出并变卖,从其犯罪过程中明显可以看出被告人王某、石某的犯意产生于取得货车控制之前,且被害人是在被欺骗的情形下形式上“自愿”地将货车交与被告人,这大大有别于侵占罪的客观要件。另外,因侵占罪还需行为人具有“拒不退还”这一情节才构成犯罪,本案被告人王某、石某将货车的后厢及两块环保盖板变卖之后,因该车无法再卖,二被告人将车还给了被害人林某某,没有“拒不退还”的情节,故二被告人不构成侵占罪,应当以诈骗罪定罪。故法院依法审理后判决二被告诈骗罪成立,分别判处王某、石某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和三年,各处罚金5000元。

责任编辑:秀屿法院 宋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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