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郑某于2008年12月19日向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一年期的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人民币8万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为人民币8000元。2009年1月15日,持C1驾驶证的原告郑某驾驶闽BCT55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莆田市城厢区胜利路南门往新街口方向正常直行,至胜利路南段与福厦路十字交叉路口壶兰酒店门口路段,身份不详的“A”驾驶闽BAQ753号二轮摩托车沿福厦路由沟头往天九湾方向行驶,违反标线指示横穿该交叉路口,造成原告郑某受伤及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肇事后“A”驾驶闽BAQ753号二轮摩托车逃离现场。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城厢大队作出莆城交警公交认字[2009]第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A”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标线指示通行,并在肇事后逃离现场,该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当事人“A”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而原告郑某持准驾不符的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的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故原告郑某无责任。原告郑某受伤后,在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86天,花去医疗费137721元。2009年4月27日,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作出闽司鉴[2009]临检字259号《法医临床鉴定书》,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 18667-2002)第4.2.1:e款之规定,原告郑某的伤残程度属二级。
[审判]
本案中原告郑某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原告因交通事故而造成意外伤害,被告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意外伤害保险金和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原告郑某所受伤害属于意外伤害,被告以原告郑某所受伤害是无证驾驶而引起为由拒绝赔偿,因原告郑某在交通事故中虽持准驾不符的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但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而无事故责任,即原告郑某因交通事故所受的伤害符合意外伤害的构成条件。被告主张对郑某的持准驾不符的驾驶证驾驶行为免责,只提供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条款》,在其中第四条“责任免除”的第五点写有“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该责任免除条款因被告未向原告郑某明确说明,对原告郑某的不产生效力。原告因意外伤害导致二级伤残,一级伤残赔偿金计算为6680元/年×20年=133600元,原告郑某与被告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二级伤残保险金给付比例为75%,故原告的二级伤残保险金计算为133600元×75%=100200元。原告郑某所投保的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8万元,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郑某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为8万元。原告郑某因意外伤害花费医疗费137721元,因原告郑某所投保的人身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为8000元,故被告只支付8000元人身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给原告郑某。
[评析]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其一,依照法律规定,原告郑某属于无证驾驶,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其二,依照合同约定,原告郑某属于无证驾驶,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因此,对于原告郑某持准驾不符的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的伤害这一问题的定性成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之所以产生上述争议,主要在于:
1、原告行为事故责任的特殊
本案中,审判人员最终支持原告的主张,而原告却有持准驾不符的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这一情节,支持原告的主张,是否会意味着放纵原告的过错行为?毫无疑问,原告持准驾不符的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在行为上具有过错。但是,在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的该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原告也因此在事故中无责任。换一句话说,如果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的该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原告在事故中应承担全部责任,那么原告应为自己的责任承担全部后果,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从而免除责任。
2、人身意外伤害险的特殊
本案中,原告是基于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向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主张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金。那么,只要原告所受的伤害符合意外伤害的条件,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就应该给予相应的保险赔偿金。如果将本案的保险换成是车辆保险,那么原告明知没有二轮摩托车的行驶证而驾驶二轮摩托车,是为法律所禁止的,原告因此所受的伤害,不管原告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如何,都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后果。
(作者单位:莆田中院;城厢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