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
原告陈某明、王某英与被告陈某坤、蔡某妹系相邻关系,死者陈某系两原告之婚生儿子,被告陈某霞系被告陈某坤、蔡某妹之婚生女儿。2008年7月9日18时左右,被告陈某霞在自己家二楼看书,时陈某在自己家收花生,后陈某到三被告家找被告陈某霞家玩,途中陈某在被告家二楼的门口处摔了一跤。后即回家告诉爷爷奶奶,19时许陈某称身体不适,两原告将陈某送到秀屿区南日卫生院及莆田市第一医院抢救。2008年7月11日,陈某因抢救无效死亡。期间被告借给两原告人民币1000元,事后两原告又还给被告。后两原告以被告陈某霞的侵权行为导致陈某在被告家中摔伤、死亡,被告陈某坤、蔡某妹作为被告陈某霞的监护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两原告多次向三被告交涉要求赔偿损失未果。2009年1月7日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两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4329.86元。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两原告主张被告陈某霞邀请陈某到被告家玩耍,并在玩耍过程中可能被陈某霞推倒,致陈某摔伤死亡,被告陈某霞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某坤、蔡某妹作为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陈某霞存在侵权行为及过错,故三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两原告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两原告主张因被告家玩耍场所设施没有防护装置,存在不安全的因素,家长又未尽制止等责任,是造成陈某摔伤致死的原因,因此三被告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被告家房屋属私人住宅,不是公共场所,即使被告陈某霞的奶奶在家,陈某未经同意私自到被告家,也不存在监护转移的问题,其责任应由陈某自己承担,原告作为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应自己承担责任,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陈某坤、陈某霞的辩解成立,予以采纳。虽根据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三被告存在过错,但两原告之子陈某确系在三被告家受伤后致死,该事实存在,并确实给原告家庭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因此根据公平原则和原告的实际情况,被告应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据此判决:被告陈某坤、蔡某妹、陈某霞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补偿给原告陈某明、王某英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判决生效后,被告已自动履行。
[ 评析]
一、三被告对陈某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根据南日边防派出所的原告报案笔录及山初村治保主任林文瑞的笔录,可体现陈某系被告陈某霞邀请而到其家中,从自家中拿花生给陈某霞吃。陈某系与陈某霞玩耍过程中摔伤致死的,甚至是被陈某霞推倒受伤的,因此,陈某霞对陈某的受伤致死应承担主要责任。三被告对陈某的受伤致死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经审理认为,从南日边防派出所对被告陈某霞所做的笔录中无法证实陈某是被陈某霞邀请到三被告家中玩耍,也无法证实被告陈某霞有推陈海雄的行为。对于原告提供的山初村治保主任林文瑞有南日边防派出所所做的的笔录,林文瑞本人在法庭调查时已否认,该份笔录不能采纳。上述证据无法证实被告陈某霞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原告之子的死亡与被告陈某霞没有法律上的任何因果关系,被告陈某霞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作为监护人的被告陈某坤、蔡某妹,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本案是否存在监护责任的转移及被告是否有安全保障义务的问题
原告主张,事发当时陈某霞的奶奶林大井妹在家,作为家长,没有对孩子的玩耍等活动进行有效管理,明显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被告家中玩耍场所设施没有防护装置,存在不安全的因素,家长又未尽制止等责任,是造成陈某摔伤致死的原因。因此,被告存在未尽监护责任及安全设施不全,应承担责任。经审理认为,因被告家房屋属私人住宅,并非对外的经营性场所和社会活动场所,并不具有对外经营、教育等的社会活动特性,故不存在安全保障设施完不完善的问题。从原告提供证据来看,即使被告陈某霞的奶奶在家,陈某未经同意私自到被告家,也不存在监护转移的问题,其责任应由陈某自己承担,原告作为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应自己承担责任。故被告不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也不承担监护责任,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三、适用公平原则,给予适当补偿
本案根据现有的证据,虽无法证明三被告存在过错,但两原告之子陈某确系在三被告家受伤后致死,该事实存在,并确实给原告家庭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因此根据公平原则和原告的实际情况,被告应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
(作者单位:秀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