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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莆田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某武、刘某涵及第三人李某凡、杨某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作者:陈利强 黄珊珊  发布时间:2010-11-09 11:02:27 打印 字号: | |

 

【裁判要旨】 

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管辖专属于执行法院,且如法院支持原告(即执行异议案件异议人)诉讼请求的,判决中在确认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同时,可径直对关联执行案件关于查封及执行异议的裁定事项作出处理。 

【案情】

2004628,被告林某武向原告莆田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地产公司)购买某花园1号楼某大厦第23层,总价款2982878元,林某武支付首付款人民币902878元,其余为银行按揭贷款。后因林某武个人资信原因,银行不同意贷款,林某武又无力支付尚欠的购房款,为此原告起诉到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案经法院调解,2007115日双方达成(2007)莆民初字第47号民事调解书:约定房屋价款追加916500元,追加后房屋总价款为3899378元。林某武承诺在2007118日前支付给原告购房款2016500元,余款98万元在20071130日前付清。为履行民事调解书,20071114日被告林某武向第三人李某凡借款,支付给原告200万元作为购房款。尔后,因被告林某武没有按期归还李某凡借款和履行民事调解书的其余内容,2008424日,被告林某武与原告某房地产公司、第三人李某凡和杨某立协调达成了一致意见:1、原告某房地产公司与被告林某武自愿全部解除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协议;2、被告林某武已交的房款由原告直接归还给李某凡200万元,另外902878元归还给林某武的另一债权人杨某立。同日原被告双方将“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注销审批表”送莆田市建设局。但因莆田市建设局未及时予以注销,致原告的上述财产被刘某涵错误认为是林某武的财产。因备案登记中该处房产仍在被告林某武名下,中院于2008522日根据刘某涵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请求,裁定查封该处房产。某房地产公司不服向中院提出执行异议,中院经审查于2009421日作出(2008)莆执字第207-B-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某房地产公司遂于2009521日向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原告某房地产公司与被告林某武和第三人李某凡、杨某立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裁定停止对诉争房屋的执行并解除对房屋的查封。

【审判】

中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某房地产公司因被告林某武无法按已生效调解书履行全部支付购房款,且被告林某武因向第三人李某凡借款到期无法偿还,至其与被告林某武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房产被法院诉前全查封,而与被告林某武、第三人李某凡和杨某立经协商达成“原告与被告林某武自愿全部解除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协议,被告林某武已交的房款由原告直接归还给李某凡200万元,另外902878元归还给林某武的另一债权人杨某立”的协议,该协议是经各方协商自愿达成的,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偿还款项中200万元本来就是第三人李某凡借给被告林某武支付购房款的,该解除协议没有损害他人、集体、国家利益,亦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的性质是备案,是行政程序性规定,而不是合同生效要件,即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有效不需登记机关审批才生效,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备案登记虽尚未注销、变更,但不影响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客观事实上已解除的法律效力,故应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某房地产公司请求确认解除协议合同合法有效的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中院裁定对原告所有房屋的查封、执行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中院判决“确认解除协议合法有效;解除对原告某房地产公司所有的位于某花园某大厦1号楼第23层房屋的查封、执行裁定”。判决后,部分当事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对查封及执行异议被驳回的裁定应建立执行裁决机构,实行执行异议之诉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诉讼程序审理。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根据案外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裁判”。本案对原告(即案外人)提出确认解除合同有效,可以直接判决予以确认,但对查封及执行异议被驳回的裁定应如何处理?按民诉法规定,裁定只能以裁定方式解决,但本案是执行异议之诉,原告诉讼请求具有确定其与被告及第三人之间实体上法律关系和排除强制执行问题,若判决不对查封及执行异议被驳回的裁定作出处理,仍无法排除对原告权利受到侵害的保护;若通过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来处理,无形又增加当事人的诉累,也浪费司法资源。

执行异议制度建立的终极目标是解决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被执行的财产全部或一部分主张权利,并要求人民法院停止并变更执行所产生的争议。该争议涉及的是案外人的实体权利。其主要表现形式为:一是案外人对执行依据所确定的特定标的物的执行提出异议,旨在排除法院对特定标的物的强制执行,最终排除执行依据的执行力。二是案外人在执行过程中,对非执行依据确定的执行标的物的执行异议,主张实体权利,其目的在于排除法院对非特定标的物执行,但不排除执行依据的执行力。三是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裁定其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义务,案外人否定应承担义务,对裁定的执行内容提出异议。以上几种争议,均是实体上的民事权利义务之争,具备诉的要素,非经审判程序不能解决此问题。故我们应根据诉讼理论的特点,借鉴国外普遍采用的先进作法,建立执行裁决机构,实行执行异议之诉制度,确实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公正与效率,一直是执行制度改革需应对的两难命题,追求公正势必强化执行救济,而执行救济事项设计过冗,执行权的高效便无从实现,而如何在最大限度上实现兼顾是改革理论和实践中主要任务。执行异议之诉制度,让不断追求执行公正与效率的法学理论界和司法界有了新的契机。

() 赋予当事人起诉权。随着我国执行运行机制改革的推进,各级法院的执行权已经分离成执行实施权与执行裁决权。执行权的分离,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的建立提供了良好的外部条件。

()执行异议的提出及审理。执行异议是案外人排除对特定的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因而原告应是对执行标的物排除执行的案外人,被告则是执行依据所确认的债权人或其权利义务继受人;债务人否认案外人的请求,与债权人共为被告。提起诉讼时,案外人应对执行标的物全部或一部分主张诉讼请求,提交书面诉状和相关证据,并有充分的事实和理由,同时,按中止原诉执行标的的数额或相应价值提供担保。不能满足以上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异议之诉一般应由原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法院受理并审判。如果原诉生效法律文书是一审程序作出的,由原审法院按一审程序审理和判决,允许当事人对新的判决提出上诉。如果原诉生效法律文书是二审程序作出的,由原二审法院按二审程序审理和判决,所作判决或裁定是终审判决或裁定。案外人的争议对象为执行依据所确定的特定标的物时,审判程序应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否则适用普通程序的一般性规定。

    ()执行异议之诉产生的法律后果。执行异议之诉提出后,执行法院应暂时中止原判决的执行,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究竟应如何划分呢?一、如果案外异议人胜诉的,人民法院应判决撤销原诉判决、裁定,同时确认案外异议人对执行标的物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并终结原诉执行程序。二、如案外异议人败诉的,人民法院应判决维持原诉判决、裁定,驳回案外异议人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诉讼费,赔偿因中止执行给权利人造成的经济损失。

 

责任编辑:黄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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